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来源:源: 前旗农牧业局 发布时间:2024-07-25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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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右前旗农牧和科技局

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度化,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完善农业领域信用评价体系基于科学、合理、有效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对经营主体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大力推进经营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纵深发展,不断提升经营主体诚信经营意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权益,助力优化全营商环境,结合我农业领域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将农业经营主体信用信息归集至兴安盟信用平台并进行动态管理,统一进行归集公示,依据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和信用红黑名单相关制度规定,对监管企业(单位)中涉及的所有管理相对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

第三条  信用等级评定,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管理相对人的信用水平进行综合评价,并确定信用等级的活动。信用等级评定实行动态管理,实时更新信用等级。

第四条  信用等级评定围绕种养殖业以及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加工等方面,采取日常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和公众评价,并结合上级推送的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红黑名单”以及直其他部门共享的联合奖惩信息,进行综合评定。

第五条  局机关各股室各单位上报的失信行为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切实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失信行为信息提供股室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本制度称失信行为,是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和权限,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现和处理的各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根据职责权限,遵循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精神,对管理相对人的不同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和服务,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A级为信用优秀;B级为信用良好,C级为一般失信;D等级为严重失信。

第八条  信用等级的认定:

(一)A级信用优秀行为应当具备条件为:

1、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被政府或部门表彰并获得荣誉称号;

2、经营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3年内没有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在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或受到书面通报批评等负面信息;

3、没有经营不良产品,没有经营假冒伪劣产品;

4、没有其他不良诚信信息。

B级信用优秀行为应当具备条件为:

1.一年内未出现因生产、经营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事件。

2.一年内未因生产、经营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未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查出其他质量安全问题的。

4.一年内生产、经营证件、手续齐全,未被相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处罚的。

C级一般失信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其中一个条件:

1.一年内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累计次数2次(含)以内的;

2.一年内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2次(不含)以内的;

3.一年内违反许可承诺书2次(含)以内的;

D级严重失信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其中一个条件:

1.因农产品或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问题,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主体或自然人:

(1)因生产、经营的农产品或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安全造成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2)违法违规生产农产品或生产、经营农业投入品,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3)一年内,因生产、经营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被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4)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查出其他质量安全问题,情节严重的。

2.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资产品的;

3.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农资产品,给农业生产造成较大损失的;

4.因欺骗、贿赂、隐瞒、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资质文件被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撤销,或者伪造、变造相关资质文件的;

5.被吊销或撤销农资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产品登记证等资质文件的;

6.未取得农资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农资产品的;

7.因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以次充好农资产品,一年内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第九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同时包括多个不同种类和幅度的,以最重的种类和幅度确定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

第十条  同一处理决定中包含多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对每个违法行为分别确定其失信严重程度。

第十一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A级B级的管理相对人,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按照国家、省和市、县有关规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发文表彰;

(二)除投诉举报和专项检查外,免予日常巡查检查;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措施;

(四)在项目申报、项目招投标、资格审查、资格认定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二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C级的管理相对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适当增加日常检查频次,在随机抽查中列为检查对象;

(二)加强对管理相对人的政策法规宣传、业务辅导等服务工作,帮助其提升依法执业水平;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对信用等级评为D级的管理相对人,实施下列惩戒措施:

(一)依法加强行政性约束和惩戒:

1.引导管理相对人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遵从度;

2.加大日常检查频次和随机抽查力度,实行动态监管;

3.严格限制参与涉及我局行政职能相关活动;

4.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二)加强市场性约束和惩戒:

1.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

2.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对一般失信行为,采取口头信用提醒或书面信用提醒方式告知当事人;对于严重失信行为,采取书面信用提醒或诚信约谈等方式告知当事人。采取书面信用提醒方式的,应当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当事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采取约谈方式的,对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对自然人应当约谈其本人。约谈内容包括指出失信行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应当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及内容,并报送留存。

第十五条  进一步拓宽公众参与监督渠道和方式,鼓励社会公众举报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惩戒力度,及时予以曝光,鼓励守信行为,对信用良好的管理相对人给予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六条  管理相对人对失信行为有异议的,后期经过认定进行撤销,或进行信用修复的,将根据办理结果,更改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息。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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