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驻旗国有农牧场,旗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科右前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流程,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民发〔2021〕57号)相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科右前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试行)》(旗政办发〔2023〕86号)进行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4年6月13日
科右前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低保应纳尽纳工作的通知》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右前旗民政局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监督指导工作,各苏木乡镇(中心)及驻旗国有农牧场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确认工作;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中心)及驻旗国有农牧场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的核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科右前旗民政局应当加强全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旗财政、人社、教育、卫健、统计、公安等部门须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乡低保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提出书面申请或通过兴安盟最低生活保障微服务平台在线申请,申请家庭符合条件的,不得仅将个别家庭成员纳入低保范围。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地不一致的,以家庭为单位,由一名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本旗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受理部门提出申请;人户分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旗民政局可委托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开展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应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民政救助协理员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艾滋病人和感染者可通过“绿色通道”提出申请。艾滋病人和感染者“绿色通道”是指符合申请条件的艾滋病人和感染者,提供本人在旗级以上疾控中心病情确认报告单,由旗民政局进行受理审核确认工作,为保障病人隐私,审批结果不公示。
第八条 在同一家庭中既有农村户口又有城镇户口的,农村户口人员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城镇户口人员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未成年子女;
(四)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重病重残、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人员。
下列入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四)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一、二级肢体、视力、
听力、言语残疾人,一、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特大疾病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二条 低保申请家庭收入、财产、婚姻状况、残疾情况等,由申请人如实申报并签署承诺书,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通过查看法定证照、查询政务服务平台、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开展调查,申请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清单。
第十三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或者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应当单独登记备案。“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确认等事项的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在规定期限内获得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能够核实的,以实际收入为准。家庭收入无法核实的可采取劳动力系数法计算家庭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由旗民政局结合有关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本地区城镇最低工资标准,测算农村、牧区土地草场经营收入和城镇务工两项收入,依据年龄、残疾程度、重病、慢性疾病等综合因素核定。
(一)重病确认
重病病种:各种恶性肿瘤、终末期肾病(尿毒症)、白血病、血友病、艾滋病、精神病、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儿童脑瘫、重要器官移植、急性心肌梗塞、心脏搭桥、部分失能以上的脑梗死和脑出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肝腹水、肺动脉高压及民政部门认定应纳入重病范围的其他疾病。
重病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必要时需提供影像材料):在旗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时的检查报告或病例(原件和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必要时还需提供医保部门的医药费报销结算单。
(二)慢性病确认
慢性病病种:糖尿病且合并症、肝硬化、脑卒中(脑出血和脑血栓)后遗症、股骨头坏死、癫痫、氟骨病、克丁病、帕金森病、骨关节变形的类风湿性关节病、心脏支架、心脏瓣膜手术、风湿性心脏病、肾病综合症、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及肺心病、布病、结核病(包括耐多药结核病)以及民政部门认定应纳入慢性疾病范围的其他疾病。
慢性病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必要时需提供影像材料):在旗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时的检查报告或病例(原件和复印件,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必要时还需提供医保部门的医药费报销结算单。
(三)残疾人确认
重度残疾人:一、二级肢体、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一、二、三级智力、精神残疾人;
轻度残疾人:三、四级肢体、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四级智力、精神残疾人;
残疾人认定依据及证明材料:残联核发的第三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适当扣减。
(一)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纯)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
1.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它所得等。
工资性收入中外出务工人员原则上采取以下方式计算:
务工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按人社部门公布上年度数据确定)×9个月。
2.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经营净收入中农业生产经营年收入、种植业经营年收入和养殖业经营年收入原则上采取以下方式计算:
农业生产经营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统计部门公布上年度数据确定)×90%(收入调节项)。
养殖业经营年收入=牲畜核算标准×牲畜数量。
每头牛、马、驴、骡按1500元,5口猪以上按300元每口纯收入标准核算,每只羊按300元纯收入标准核算,100只以上禽类每只按30元纯收入标准核算,其他牲畜参照以上同类标准核算,特色养殖的按实际收入核算。养殖业收入以家庭为单位核算收入(养殖业收入核算标准由民政部门根据市场价格浮动,全旗定期统一调整)。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的牲畜不计入家庭收入。
3.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它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4.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5.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赡(抚、扶)养费收入: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裁决、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判决的赡养费按以下方式计算:
(1)居住在农村牧区从事农牧业生产经营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
(2)无稳定工作收入的城镇务工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9个月×10%。
(3)从事养殖业经营的子女,按家庭养殖业年收入的10%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即:牲畜核算标准×牲畜数量×10%。
(4)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市场主体从事经营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按注册资金10%核定。
无注册资金的在农村牧区从事经营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上年度本地区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在城市从事经营的子女,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10%。
(5)子女拥有机动车的,不包括残疾人代步车和用于生产生活的非经营性农用车,按购买价的2%核算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不能提供购车合同或购车发票的,以当下互联网上最低报价核算。
(6)子女为行政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付给父亲或母亲一方的年赡养费=年工资总额×10%。
(7)子女从事其他行业的,参照上述类似标准核定赡养费。
(8)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养费。
(9)离异家庭父母支付子女抚养费,法律文书中有明确标准的按法律文书执行,无法律文书的,抚养费原则上按赡养费标准计算。
(10)户外子女享受城乡低保、城乡特困供养待遇、60周岁以上的子女不向其父亲或母亲提供赡养费。
(11)成年无业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核算时将其父母抚(扶)养、供养费用纳入个人财产收入。
(12)依靠兄弟姐妹或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重度残疾人,在评估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可以视情适当豁免,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
同一个具有赡(抚、扶)养关系的家庭,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原则上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抚、扶)养费。
6.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项目
(1)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高龄津贴、医疗救助金、救灾救济款物等一次性临时救助、“三民”补助金、残疾人两项补贴等);
(3)“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及政府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三)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辅助指标评估认定低保家庭经济状况,作为评估该家庭是否存在隐瞒收入、财产状况的参考依据。辅助指标主要包括低保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水平,高标准装修住房,在银行有消费类贷款,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大幅超出一般家庭平均费用以及存在自费就读高收费学校、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高消费情况。对于辅助指标超标或不合理且不能说明理由的,可作为家庭经济状况超出规定的判断依据。
(四)因病因学合理刚性支出
1.下述家庭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应进行扣减(同一人不能重复扣减):
(1)为了提高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生活困难人员救助水平,针对重残、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2)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只扣减未成年人);
(3)多重残疾、70周岁以上老年人、哺乳期妇女(一年)等特殊困难家庭。
2.扣减家庭核算收入的计算方法如下:
(1)长期共同生活有重残(智力和精神1-3级,肢体和视力1-2级)或重病人员家庭。
农村家庭成员年收入核算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2×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城镇家庭成员月收入核算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务工月最低工资标准×0.12×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2)多重残疾家庭、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和7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家庭。
农村家庭成员年收入核算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04×多重残疾人、丧偶单亲家庭未成年人数、70周岁以上老年人;城镇家庭成员月收入核算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务工月最低工资标准×0.04×多重残疾人、丧偶单亲家庭未成年人数、70周岁以上老年人。
(3)哺乳期妇女(一年)家庭。
农村家庭成员年收入核算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02×哺乳期妇女人数;城镇家庭成员月收入核算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务工月最低工资标准×0.02×哺乳期妇女人数。
3.家庭合理性支出扣减。
将下列情况的自付医药费和学费列入家庭合理性支出范围,从家庭核算收入中扣减:
(1)上年度以来,重病住院治疗个人实际自付部分的医药费;
(2)上年度以来,慢性疾病住院治疗个人实际自付部分的医药费;
(3)上年度以来,单个家庭成员其他疾病住院治疗累计实际自付部分超过5000元及以上的医药费。
注:患病家庭扣减家庭合理性支出按上一年度以来费用结算票据为准,历年检查报告或病历只作为劳动力系数认定依据。
(4)在校学生学费作为家庭合理性支出的条件:家中有高中生和本科(含)以下大学生的家庭,每年按2000元计算家庭合理性支出;丧偶单亲家庭有高中生和本科(含)以下大学生的每人每年按1000元计算家庭合理性支出。已享受教育部门救助政策的不予扣减支出。
4.有责任人的车祸和工伤、吸毒、自残等医保部门未报销的医药费不列入家庭合理性支出范围。
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可以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一)入户调查。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应及时完成核查申请材料并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入户调查工作坚持“谁入户、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入户调查人员要认真详细做好记录,调查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至少有1名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民政工作人员。入户调查结果要由入户调查人和被调查家庭双方签字确认。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出现不宜入户调查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旗民政局应当在收到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提请后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等信息。
第十八条 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对申请人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拥有门市房、单套住房120(含)平以上、2套(含)以上住房、25(含)马力以上大型农机具、房屋拆迁或土地征用、家庭拥有家用汽车、营业执照等财产超标情形,但通过核算,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且实际生活存在重大困难的可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纳入低保保障范围。
第十九条 经过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并对申请人提出审核意见,向申请人出具初审情况告知单,并在申请家庭所在嘎查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旗民政局应当入户调查。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是最低生活保障确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通过初审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提出确认意见。对单独登记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申请家庭,有疑问及举报的申请家庭需要重点调查,并且要进行备案。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旗民政局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制定操作规范,指导并适时监督各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开展低保业务的申请、审核、确认工作。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保障金额,并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确认通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家庭共同生活成员进行按户施保、分类救助。救助类别为A类、B类、C类。
(一)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A类保障范围的人员:
核算后城乡居民月(年)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保障标准20%的家庭为A类保障范围。
(二)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B类保障范围的人员:
核算后城乡居民月(年)人均收入大于保障标准20%,小于等于保障标准40%的家庭,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B类保障范围。
(三)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C类保障范围的人员:
核算后城乡居民月(年)人均收入大于保障标准40%,小于等于保障标准100%的家庭为C类保障范围。
说明:核算后A、B、C类保障家庭的保障范围和分类标准随每年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标同时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嘎查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数量、保障金额等信息。信息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身份证号、罹患重病、手机号码、银行账户等无关信息,不得公示未成年人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确保每月10日前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
第二十七条 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或者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旗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
第三十二条 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第三十三条 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应当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低保家庭,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可以给予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
第三十五条 加强农村牧区低保对象监测预警和动态管理,调整优化低保渐退期政策。分类分档确定脱贫人口中低保渐退期限,对家庭成员通过灵活就业、外出务工、自主创业等方式实现就业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对通过产业帮扶、股息分红等方式实现增收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家庭,给予6—12个月的渐退期。在核定对象收入超标的下个月起给予渐退期,在渐退期结束前一个月内,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评估,不符合条件的按程序退出。对因家庭成员考取公务员、国企、事业单位和领取养老金、遗属补助金等情形导致家庭收入超出保障标准;拥有小轿车、门市房,救助对象去世,自愿退出,征地补偿等家庭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以及瞒报、虚报、谎报重要家庭财产和收入事项的,不纳入渐退期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超过3个月未主动告知的,旗民政局或者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可以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发现条件不符合的,要决定停止低保;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要决定停止低保,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社局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三十八条 旗民政局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审核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审查;针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遇到的特殊疑难问题,进行综合研判,提出解决方案。
第三十九条 旗民政局和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条 旗民政局和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予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已达到领取退休金、养老金年龄,且在6个月内未办理完相关手续的低保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发放低保金,对已超过6个月未办理手续的将停止保障。
第四十四条 苏木乡镇(中心)、驻旗国有农牧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成立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领导小组,并报旗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科右前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试行)》(旗政办发〔2023〕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