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名称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 |
权力类别 | 行政征收 |
责任主体 | 兴安盟国防动员办公室 |
设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办法》第二十九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因地质条件等原因不能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的概算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的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民用建筑,必须缴纳人防建设费,具体数额和比例,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至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该民用建筑项目可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三条 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以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二)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予以免收。(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 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四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行政审批科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金额计算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征收对象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审批科审核,符合法定因素,应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的,审核人防易地建设费计征面积、征收标准、征收金额等准确性,由审批科收费。 3.决定责任:审批科开具人防易地建设费缴纳通知单。 4.征收责任:审批科对申报的易地建设费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开票征收缴入国库。 5.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审批科对未入库易地建设费进行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审批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追责情形及追责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三)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四)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五)贪污、挪用人民防空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有偿使用费的;(六)对破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违法犯罪行为纵容、包庇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致使已建和在建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等级降低或者存在质量隐患的;(二)擅自减免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三)对应建人民防空工程,擅自批准免建或者少建的;(四)侵占、截留和挪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第八条 全区各级人防部门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追究,应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损失轻重给于下列不同程度的惩处:(一)警告;(二)通报批评;(三)限期整改;(四)吊销性质执法证件;(五)调离性质执法岗位;(六)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全区各级人防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给人防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单位、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条 全区各级人防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性质较为严重或已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造成的严重过错责任行为,与直接领导有关系的,还应追究其领导的行政责任。 |